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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者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生产者产品

发布时间:2023年07月19日    点击:[25]人次

生产者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生产者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内容)

1.生产者[生产者是能利用简单的无机物合成有机物的自养生物或绿色植物。]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生产者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产品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以上规定,生产者只要其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除了法定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事由外,不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以下三个同时存在的条件: (1)、产品存在缺陷。

侵权责任法中没有对缺陷产品作出定义性的规定,因此,实践中可以依据《产品质量[产品质量是指产品满足规定需要和潜在需要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法》第四十六条中有关缺陷的规定为依据判断是否为缺陷产品。具体如何运用这项规定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这要根据每个案件,每种产品的具体情况作出具体的分析判断。

比如,一个装配有abs防抱死装置的汽车,在紧急刹车时车轮抱死,并在路面留下了明显的轮胎刹车痕迹。那么依据abs防抱死装置的功能特点,我们可以判断这辆车的abs装置没有发生作用,可以初步判断其存在缺陷。

(2)、缺陷产品造成了受害人伤害的事实。 是指缺陷产品的使用过程中造成使用人、或者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的损失。

(3)、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确认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通常有受害人证明损害是由使用或者消费缺陷产品造成的,要求生产者就缺陷不存在、或者缺陷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如果生产者不能举证证明,则认定产品存在缺陷及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原则是什么

《侵权责任法》第41条对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则 做了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 侵权责任”。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产品责任归属的准则,是要求 行为人承担产品责任的根据、标准和理由。关于生产者产品责 任的归责原则,各国法律多经历从合同责任到过失责任(疏忽 责任)再发展到现在的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亦称“过失责任”。]的过程。

无过错责任是指损 害发生后,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的5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 无须就侵权人的过错进行举证,侵权人也不得以其没有过错为 由主张免责或者减责。

免责及减责情形由法律明确规定。 《侵权责任法》制定之前,我国现有法律对生产者产品责任 的规定主要有,《民法通则》第122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 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侵权 责任。

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 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因产品存在缺 陷造**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 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中的产品责任应采用何种归责原则,在立法 过程中看法不一,大致有四种观点:一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此种 观点认为不论生产者、销售者有无过错,只要产品有缺陷并造成 他人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多数人主张此说。二是过错 责任原则。

理由是我国正处于经济发展中,还不具备生产者、销 售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条件,因此,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只对自 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即可免责。 三是过错推定原 则。

认为产品责任既非过错责任,亦非无过错责任,是无过错责 任和过错责任之间的中间责任,即产品缺陷的事实本身,应视为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有过错,即过错推定。四是二元归责原则。

认为产品责任既适用无过错责任,也适用过错责任,但以无过错 责任原则为主导。 《产品质量法》第41条已明确规定生产者承 担无过错责任。

在广泛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并充分调查研究国内实际情况 下,立法部门经过多次研究论证,在《产品质量法》的基础上,于 《侵权责任法》第41条对生产者的产品责任作出规定,因产品 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省承担侵权责任。 按照本 条的规定,只要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除了法定可以减 轻或者免除责任的事由外,不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主观上是否 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责任

产品缺陷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此时数个债务人之间所负的责任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销售者基于买卖合同承担违约和侵权责任的竞合责任,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

产品瑕疵责任是合同责任没有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也只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4.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责任怎么划分

1。

案由的确定 本案一审的错误就在于错将产品责任纠纷定为人身损害赔偿[损害赔偿一是指违约方用金钱来补偿另一方由于其违约所遭受到的损失,各国法律均认为损害赔偿是一种比较重要的救济方法,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它是使用最广泛的一种救济方法,但是各国法律对损害赔偿的规定,往往只涉及-sunhaipeichang]纠纷,并错误运用了归责原则,以过错原则确定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导致了错误的裁判。案由对于诉讼来说,犹如指针,为法官寻法指明方向,错误的案由作错误的引导,很可能就会导致错案,故在司法实践中应遵守有关规定,正确认定案由。

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产品质量法》第43条的相关规定,因产品缺陷(《产品质量法》称为“缺陷”,《民法通则》称为“不合格”)导致人身伤害的,应属于民法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指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或知识产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违法权行。]法的范畴,案由应属于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规定,此类侵权纠纷属于特殊侵权纠纷项下的产品责任纠纷。

因产品责任纠纷属民法侵权行为法的范畴,并且是特殊的侵权行为,故《民法通则》第122条、《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产品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有认为是严格责任原则),不考虑生产者、销售者的过错问题,生产者、销售者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来免责。 受害人只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受有损害、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完成了举证责任,除非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能证明法定的免责条件成立或者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否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就应承担责任。

2。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划分 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此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是并列的,受害人可以要求二者共同承担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3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生产者追偿。 属于产品销售者责任的,产品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该条规定了受害人可以要求生产者赔偿的权利,也可以要求销售者赔偿的权利。但本案中受害人同时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应当如何处理,有不同意见。

有人认为,产品侵权责任的责任形式,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这就是:第一,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之后,受害人同时产生了两个损害赔偿请求权,一个是针对产品销售商的,一个是针对产品制造商的;第二,这两个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只能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选择了一个请求权之后,另外一个请求权消灭。

第三,损害赔偿责任的最终承受者,应当由造成缺陷的责任人承担,如果缺陷是由制造者造成的,由制造者承担责任,如果缺陷是由销售者造成的,则由销售者承担;如果销售者应受害人的请求权而承担了侵权责任,而缺陷不是由其造成的,而是由制造者造成的,则销售者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对缺陷制造者即产品制造者享有追偿权,可以请求制造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见杨立新:《黑心奶粉对“大头娃娃”的侵权责任――析制造缺陷的产品侵权责任》)。 我们认为,《产品质量法》的立法目的是为最大限度地保障作为弱势群体的受害人,受害人同时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的,应判决生产者、销售者共同承担责任。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填补其损害,体现现代民法的人文关怀。二审判决的错误之处就在于没有判决销售者承担责任。

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后,根据法律的规定,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销售者追偿。生产者、销售者内部如何承担责任、如何追偿是其内部关系的问题,不应因此影响其对受害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在生产者与销售者的内部关系上,销售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以其有过错为前提的,即最终来说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5.《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责任和义务的规定有哪些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八条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三十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来源。

6.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的条件有哪些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1条的规定,生产者承担产品责 任须具备三个要件:第一,产品具有缺陷;第二,须有缺陷产品造 成受害人损害的事实;第三,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 关系。

(1)关于产品缺陷 产品缺陷是构成产品责任的首要条件,可以说,没有产品缺 陷,就无所谓产品责任。 虽然各国法律及相关公约关于产品缺 陷定义的表述不同,但其意思都与产品的“不安全性”或“危险 性”相关,基本都将产品缺陷的定义建立在产品欠缺安全性的 基石出上。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对产品缺陷做了规定:“本法所 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 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 《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对缺陷产品的含义是否作出规定,存在不同意见。

有的认为,尽管各国法律及公约对产品缺陷 有不同的规定,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产品未提供使用者或消费 者有权期待的安全或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我国《产品质量法》 关于产品缺陷的规定与其他国家的规定不同之处在于其他各国 法律在产品缺陷上只确定了一个标准,即不合理危险标准。

而 我国对产品缺陷规定了两个标准:一是不合理的危险;二是国家 标准和行业标准。这样常常会使当事人在实践中参照标准时无 所适从。

这种意见还提出,采取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这种强制 性标准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做法也不十分科学、合理。即 使产品的各项性能都符合该产品的强制性标准,也很难说该产 品不存在缺陷。

因为某一项产品的强制性标准,可能并未涵盖 该产品的全部安全性能指标。因此认定产品缺陷时应当对符合 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同时适用不合理危险标准。

还有的意见认为,《侵权责任法》是一个基本法,不宜对某 些概念做过细、过于具体的规定,否则会限制产品的更新与发 展。 因为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对产品的缺陷会有不同的认识。

如果在《侵权责任法》中对产品的缺陷作出具体的界定,则要求 《侵权责任法》随着客观实际情况的变化随时作出修改,这不利 于法律的稳定。《侵权责任法》不对产品缺陷的含义作出规定, 并不等于实践中无法操作。

在实际生活中可以《产品质量法》 关于缺陷产品的规定为标准,判断何为缺陷产品。随着社会的 发展及科学技术的进步,如果大家对产品的缺陷有了新的认识 或新的判断标准,可以修改《产品质量法》。

《侵权责任法》没有对产品缺陷作出定义性的规定。实践 中可以《产品质量法》第46条关于缺陷的规定为标准判断产品 是否为缺陷产品。

《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法律上确立了判断 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基本标准。具体如何运用这项标准判断产 品是否存在缺陷,要根据每一案件、每种产品的情况具体分析, 作出结论。

一般来说,产品存在缺陷,即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按照《标准化法》的规定,对在全国范围内需要统一技术 要求的产品,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标准。

对 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 产品,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 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如果产品有上述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缺陷“是指不符合该标 准”的规定,这是从方便对缺陷产品认定的角度出发作出的规 定。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产品的各项性能指标都符合该产品的 强制性标准,是否可据此判定该产品不存在缺陷呢。某一产品 的强制性标准,可能并未覆盖该产品的全部安全性能指标(特 别对某些新产品更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因该产品中的 某项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中未做规定的性能指标不 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仍可判 定该产品存在缺陷。

例如,某厂生产的农用地膜的有关性能指 标都符合国家、行业关于农用地膜的强制性标准,但该地膜中含 有一种国家和行业标准中都未做规定的对农作物生产不利的有 害物质,结果导致使用该厂生产的地膜的农田减产,造成农民的 财产损失,该种地膜仍应被认为是存在缺陷的产品。 (2)关于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事实 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事实,是指缺陷产品的使用人 或者第三人因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客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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